(2006年6月21日昆明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6年7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促進和保障昆明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以下簡稱高新區)的可持續發展,增強企業的自主創新能力,規范高新區的管理,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高新區是經國務院批準設立的國家級開發區,是以實施自主創新戰略,促進經濟結構調整和經濟增長方式轉變,發展高新技術產業為目的的特定區域。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高新區的組織和個人,以及高新區外在高新區從事與本條例相關活動的組織和個人。 第四條 高新區的建設與發展應當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高新區享受國家、省、市促進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各項優惠政策。 第五條 昆明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是昆明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根據授權對高新區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 管委會履行以下主要職責: (一)宣傳法律、法規和規章,依法制定和實施高新區有關管理規定; (二)依據昆明城市總體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編制高新區開發建設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規劃、計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三)按照管理權限審批或者核準進入高新區的企業和投資項目; (四)組織、協調、管理高新區的科技創新活動; (五)管理高新區的財政和國有資產; (六)負責高新區的規劃、土地、建設、生態和環境保護、城市管理及監察等工作; (七)組織建立中介、信息和信用等各類服務體系,為高新區內的組織和個人提供服務; (八)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六條 高新區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相關部門應當為高新區的發展創造良好的投資與經營環境;高新區應當支持所在地的經濟和社會發展。 第七條 管委會應當按照精簡、高效的原則設立職能部門。 市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在高新區設立分支機構、派出機構的,應當事先征求管委會意見,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由管委會和有關職能部門實行雙重領導,依法履行相應的職能。 金融、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可以在高新區設立分支機構或者辦公窗口,直接辦理有關業務。 第八條 管委會及設在高新區內的分支機構和派出機構應當公開各項行政審批的條件、標準、內容、程序與時限,實行服務承諾制,為投資者提供優質服務。 第九條 管委會應當設立企業專項扶持資金,以資助、貼息、獎勵等形式支持高新區內企業的科技創新活動。 第十條 管委會應當為企業及科技人員提供創業條件和服務,鼓勵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在高新區興辦各類綜合或者專業科技企業孵化器。 第十一條 高新區財政實行單獨核算,納入市級預算管理,接受市財政部門的監督。高新區的財政收入,除按規定上繳中央和省、市外,應當用于高新區的開發和建設。 第十二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企業或者項目,可以進入高新區: (一)國家和省級科技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 (二)境外高科技企業或者項目; (三)符合高新區產業發展規劃的企業或者項目; (四)為高新區提供服 務的企業或者中介組織; (五)其他與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相配套的企業或者項目。 第十三條 進入高新區的企業或者項目,應當向管委會提出申請。管委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復。 第十四條 對不符合環保標準的企業或者項目,管委會不得批準進入高新區。 第十五條 高新區內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管委會報送統計報表。 第十六條 高新區內的企業依法享有自主經營權,投資者的知識產權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七條 高新區內的企業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統籌,執行國家有關勞動用工、勞資福利的規定,實行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鼓勵高新區內的企業和其他組織進行自主創新。對獲得國際、國家具有自主知識產權重大發明創造的,管委會應當給予獎勵。 第十九條 鼓勵境內外風險投資機構在高新區設立機構或者開展風險投資業務,其對高新區技術創新產業項目的投資,可以享受國家、省、市和高新區有關扶持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條 鼓勵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在高新區培養人才;鼓勵符合條件的企業在高新區建立研發中心、博士后工作站等。 第二十一條 鼓勵境內外專家在高新區從事技術創新、學術交流活動;鼓勵各類科技人員、高級管理人員、留學歸國人員到高新區創業。 在高新區工作的各類人才按規定享受國家、省、市和高新區的優惠政策,對有突出貢獻的,管委會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十二條 高新區的開發與建設,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批準的高新區轄區內的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執行。 高新區內的建設項目,應當征得管委會同意,并辦理相關手續后方可實施。 第二十三條 高新區轄區內的農村集體土地,經依法征收轉為國有土地的,管委會可以根據投資規模、投資強度、創新能力、產值和稅收貢獻等情況,確定項目用地條件,由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與受讓方簽訂土地出讓合同,實施供地;其土地收益除按規定上繳外,其余部分用于高新區的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開發。 第二十四條 取得高新區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投資者,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和期限開工建設。 第二十五條 建設項目違反國家、省、市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造成區內外生態環境污染和破壞的,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建設、限期恢復原狀,并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違反高新區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由管委會責令其停止建設、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并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未經批準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由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權,強制拆除違法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不按照合同約定開工建設的,由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管委會工作人員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批準以發展高新技術產業為主,納入管委會管理的園區,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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